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范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電信用戶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設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公布的時限內保證裝機開通;由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裝機開通的,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百分之一的比例,向電信用戶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電信用戶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48小時、農村72小時內修復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復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用戶,并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費用。但是,屬于電信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用戶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用戶出現異常的巨額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盡可能迅速告知電信用戶,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前款所稱巨額電信費用,是指突然出現超過電信用戶此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5倍以上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用戶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電信用戶在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并可以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經營移動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戶約定交納電信費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用戶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后的48小時內,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
第三十六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因工程施工、網絡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用戶,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用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用戶的,應當賠償由此給用戶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經營本地電話業務和移動電話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并保障通信線路暢通。
第三十八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為需要通過中繼線接入其電信網的集團用戶,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務。未經批準,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接入服務。
第三十九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用戶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或者其公布的企業標準的,或者電信用戶對交納電信費用持有異議的,電信用戶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拒不解決或者電信用戶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電信用戶有權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必須對申訴及時處理,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者作出答復。
電信用戶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當應電信用戶的要求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并有義務采取必要措施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
第四十一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用戶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設備或者拒絕電信用戶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設備;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用戶的電信服務;
(四)對電信用戶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五)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用戶或者對投訴的電信用戶打擊報復。
第四十二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權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電信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抽查結果。
第四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標的方式確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具體承擔電信普遍服務的義務。電信普遍服務成本補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