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與競爭法具有相輔相成?相互支持和促進的關系:知識產權法通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鼓勵技術創新來達到促進社會進步的目的,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通過維護正當競爭秩序?制止非法競爭行為來達到相同之目的?因此,在知識經濟時代,必須協調兩者在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的關系,充分發揮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用?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對外經濟交往的不斷深化,知識產權領域的獨占性權利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反限制競爭?禁止濫用獨占權利?反不正當競爭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如何協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在權利人與競爭者?社會公眾之間找到一個利益平衡點,使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相互配合,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實現有效競爭目標上的離合
知識產權法主要是運用私法的方法來關注競爭價值,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主要以公法的方法來介入和調整存在于私法領域的競爭關系?二者在促進競爭這一點上,其實有趨同的一面,可謂殊途同歸,只是由于兩法調整手段和目標重心的差異,以及知識產權本身具有壟斷權的性質,其經濟權能的行使與促進有效競爭的要求之間存在著難以避免的內在沖突?這主要表現為:權利主體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適當地擴張了壟斷權的范圍,或憑借合法壟斷進一步謀求非法壟斷或優勢競爭地位之目的,從而直接觸犯了競爭法?具體表現主要有:
第一,知識產權法確立的壟斷會限制產品的產量?流通量,會維持較高的商品價格?例如,如果沒有專利制度,一項發明就可以被他人自由采用,產品的產量就會迅速提高,價格就會下降?而在專利制度下,除非有專利權人的特別授權,只有專利權人可以使用其發明的技術生產產品?因此,產品的產量會受到限制,并可能維持一種較高的價格,即使專利權人將其發明的技術許可給他人使用,被許可人也要向其支付費用,這筆費用轉移到產品的成本里面,產品的價格也會提高?此外,專利權人在向被許可人許可使用該項技術時所做的其他限制,通常也會影響到產品的產量和售價?
第二,實施知識產權制度的結果,可能會違背設立知識產權制度的初衷,阻礙技術進步?如某一發明人就某項發明被授予專利權之后,其他人就可能會喪失在相關領域中進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為這種研究很難避開專利權人已經獲取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專利制度沒有起到激勵人們從事技術創新的作用?
第三,知識產權制度,特別是專利制度可能會提高某些行業的集中程度?如果某一行業中有一家或數家企業擁有某項專利技術或近似的幾項技術的專利權,就會使得該行業成為集中程度較高的行業,使得新的競爭對手無法進入該產業領域?有時,某一行業中的幾家企業還可能通過專利技術的交換或相互許可,使得每家企業側重于某種產品的生產,從而削弱或消除它們之間的競爭?
知識產權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潛在沖突,實質上反映著特定情況下私人財產權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為了實現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顧與平衡,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體現公眾利益的公法規范,可以直接干預私權的行使,知識產權的行使應服從競爭法的必要干預,對知識產權領域違背反不正當競爭法精神的濫用權利行為施以嚴格的控制,從而使兩部法律的規范目標最終整合到促進市場整體的有效競爭?社會經濟安全與發展的軌道上來?
二、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保護的相關建議
反不正當競爭法之所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可以起到重要作用,主要是因為各國普遍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放入了一個一般條款”,這種立法特點決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有所作為?例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規定:行為人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而違背善良風俗,可向其請求停止行為和損害賠償?”與宣示基本原則的法律條款不同,一般條款是一種由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的法條化或規范化了的法律條款,比原則條款更具體和更具有可操作性?它又與那些禁止某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條款不同,并不指向某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是將法律中沒有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全部納入?這種立法模式,即一般條款與具體條款相結合的方式,對后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立法產生了廣泛的影響?繼德國之后,瑞士?希臘?匈牙利?意大利?西班牙?奧地利紛紛效仿?公約也是采取這種方式?目前,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還沒有如同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那樣可以獨立適用的一般條款?因此,在修改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應考慮增加一個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條款,以使法官和檢查監督部門在處理具體條款沒有列舉的不正當競爭案件時有明確的依據?有學者認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屬于一般條款,筆者不能贊同?該款規定: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顯然,這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所下的定義,并且嚴格限制在違反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即第二章所列的行為之內,它不是一般條款,只能說是近似于一般條款的條款,因為它所定義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沒有超出第二章列舉的各種具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范圍?所以,在修訂法律時,應對不正當競爭”重新定義,并將違反本法規定”刪除,該條可以考慮改為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任何違反誠實慣例,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但是一般條款過于抽象,也有它的不足,為彌補不足,在一般條款之外,應盡可能詳細列舉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