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合伙企業,依法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必須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合伙人的人數只有下限的要求,而沒有上限的要求。無論合伙人在合伙協議中有何約定,但是各合伙人對外都必須承擔無限責任。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9條的規定,合伙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只能是自然人,同時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合伙人不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另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經營的人如國家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警察也不能成為合伙人。
依照我國合伙企業法第51 條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合法繼承人不愿意成為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的,合伙企業應退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合法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時由監護人代行其權利。因此需要注意的是,盡管合伙企業設立時的合伙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合伙企業成立之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可能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必須有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是合伙人之間關于設立合伙企業和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簽訂的合同,法律規定合伙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
有合伙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合伙人必須向合伙企業實際繳付合伙協議約定的出資,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有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財產權利。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以勞務、技術等出資。若以勞務出資,則只能由合伙人協商確定出資的價值。
合伙人只能以其實際向合伙企業繳付的出資作為其出資份額,并據此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有合伙企業的名稱
《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企業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略有不同。《民法通則》規定的合伙可以起字號,也可以不起字號,既可以有名稱,也可以沒有名稱。而《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企業必須有名稱,這是它取得注冊登記的必備要件。合伙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的要求,即法律禁止使用的名稱不能作為合伙企業的名稱,同時,合伙企業的名稱不能有“有限”或“有限責任”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