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創業者增加,越來越多的創業者申請商標注冊,在商標注冊什么都不懂的時候,了解商標法很有必要,我們以商標注冊法第11條為了,為您梳理《商標法》第11條相關法律法規。
《商標法》第11條: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商標法歷次修改與條文內容
《商標法實施細則(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002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9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2005年《商標審理審查標準》: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商標顯著特征的判定應當綜合考慮構成商標的標志本身(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
2017年《商標審理審查標準》:商標的顯著特征,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征。判斷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綜合考慮構成商標的標志本身的含義、呼叫和外觀構成,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
2016年《關于審理商標確權授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商標標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說明所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該項所規定的情形。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
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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