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管理,規范承 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 市場秩序,促進電力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 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 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許可證的頒發和管 理。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 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 的受理、審查、頒發和 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 施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證。任何單位未取得許 可證,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含發電 項 目升壓站、外送線路)、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 驗。
第五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分類分級與申請條件
第六條 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活動。 取得承修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活動。 取得承試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活動。 第七條 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
取得一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 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二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30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 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三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 35 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 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法人資格及健全有效的安全生 產組織和制度,并符合下列條件:
( 一)凈資產
具有與開展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相適應的凈資產, 其所占總資產比例不低于 15%。
( 二)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
1. 申請一級許可證的,應擁有 5 年以上與所申請許可證類別相 適應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或試驗管理工作經歷,具有電力相關專 業高級職稱;
2. 申請二級許可證的,應擁有 5 年以上與所申請許可證類別相 適應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或試驗管理工作經歷,具有電力相關專 業中級以上職稱;
3. 申請三級許可證的,應擁有 3 年以上與所申請許可證類別相 適應的電力設施安裝、維修或試驗管理工作經歷,具有電力相關專 業初級以上職稱。
( 三)專業技術及技能人員
1. 申請一級許可證的,電力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 50 人, 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技術任職資格的不少于 30 人;電力相關專業技 能人員不少于 60 人,其中高壓電工不少于 30 人;
2. 申請二級許可證的,電力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 20 人, 其中具有中級以上技術任職資格的不少于 10 人;電力相關專業技 能人員不少于 25 人,其中高壓電工不少于 15 人;
3. 申請三級許可證的,電力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不少于 5 人;電 力相關專業技能人員不少于 10 人,其中高壓電工不少于 5 人。
前款第( 二)項、第( 三)項規定的各類人員應與申請單位建 立勞動關系,并由申請單位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且均不得同時 在其他單位任職。技術負責人可由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兼任,安全負責人應專人專崗;專業技術人員與技能人員不得重復填報。
第九條 申請一級、二級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的相應條件外,還應具有下列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 業績:
( 一)申請一級、二級承裝類許可證的,最近 3 年內應分別具 有從事 330(220)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電壓等級變(配) 電及線路設施的安裝活動業績,且質量合格;在此期間從事電力設 施安裝業務的最高年度工程結算收入分別不少于2 億元、3000 萬元;
( 二)申請一級、二級承修類或承試類許可證的,最近 2年均 應分別具有從事 330(220)千伏、35 千伏以下 10 千伏以上電壓等 級變(配)電及線路設施的維修或試驗活動業績。
第三章 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提出, 并提交申請表;申請一級、二級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交相關業績材 料。
第十一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合并或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 可證的,應當提交申請表以及合并或分立相關材料。
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可承繼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活動的業績; 其他新設單位同時申請該類別許可證的,按首次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 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 分別作出處理:
(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
五 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 全部內容;
( 二)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 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 書。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 日 內完成申請審 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 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 日內 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 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許可 的理由。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 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 ,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 查。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十五 日 內不能 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 日,并將延長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 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 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 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 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變更后的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相關材料;派出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予以辦理。
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在申請之日前一 年內未出現下列情形的,應予受理:
( 一)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二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 事故的;
( 二)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 三)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
(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轉讓許可證的;
(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承包的承裝、承修、承試電 力設施業務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第二十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 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
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交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表。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派出機構管轄的,應當向變更 后住所地的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十 日內,辦理變 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 ,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 請,并提交申請表;申請一級、二級承裝類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的, 還應分別提供最近 3 年在其許可范圍內的 220 千伏以上、10 千伏以 上電壓等級變(配)電及線路設施的安裝活動業績材料,在此期間 從事電力設施安裝業務的最高年度工程結算收入分別不少于 2 億 元、3000 萬元;申請一級、二級承修類或承試類許可證延續的,均 應分別提供最近 2年在其許可范圍內的 220 千伏以上、10 千伏以上 電壓等級變(配)電及線路設施的維修或試驗活動業績材料。
派出機構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 的程序予以辦理,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 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全面推行應用電子 證照,許可證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取得許可證 的單位確有需要的,可向派出機構申請領取紙質證照。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修、試)電力 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 力設施活動單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 一)依法取得許可證的情況;
( 二)在許可范圍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情 況;
( 三)依法使用許可證的情況;
( 四)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的情況;
( 五)遵守國家有關承包或者分包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 業務規定的情況;
( 六)遵守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 一)人員、資產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法定 條件、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頒發許可證 的派出機構報告;
( 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 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 三)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機關作出事 故結論之日起十 日內,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前款第( 二)項、第( 三)項規定事項,事故發生地不屬于頒 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管轄的,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 情況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 施許可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電力企業不得將承裝、承修、承 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范圍的單位或者 個人。
電網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依法實施竣工檢驗,應當查驗施工企 業是否具有許可證;發現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 工程的,應當立即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 出說明;
(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 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 四)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業務組織技術鑒定;
(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 限期改正。
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國家關于加快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承裝(修、 試)電力設施單位信用監管,與“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相結合,采 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信用記錄,不斷提升 信用監管效能。
第二十九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人員、資產等情 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相應許可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 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許可條件、標準的, 派出機構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 依法撤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
( 一)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 定的;
(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 可的;
(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 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 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 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許可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基于許可
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承裝 (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注銷手續:
(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或者延續 申請未批準的;
( 二)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因解散、破產、倒閉、歇 業、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 三)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 四)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 單位經重新核定后仍不符合最低等級許可條件、標準的;
(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 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 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第三十三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 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給予警告,并處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許 可證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轉包或違法分包承裝、
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 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 作規定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 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辦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上述違法行為 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派出機 構責令其停止相關經營活動,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從事承裝、承修、 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且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 的,由派出機構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許可證;因存在偷工減料,使 用不合格的設備、配件、材料,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 標準施工等行為,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且情節 嚴重的,由派出機構依法降低許可證等級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 辦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辦理;逾 期未辦理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電力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承裝、承修、承 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工程
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上述 違法行為有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 由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款。
第三十九條 電力企業、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違反本 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向 派出機構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或者拒絕、阻礙 派出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由派出機 構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 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中所稱“以上” 、“以下” 、“不低于” 、“不少 于”均包含本數。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 202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國家發展和 改革委員會于2020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 許可證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20 年第 36 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