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賠償數額的問題,我國《專利法》進行了相關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進行了規定。在專利維權的時候可以考慮這些規定,更好的設定自己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甚至更好地組織證據,以達到好的結果。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損害賠償計算中存在的問題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按《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由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得出,可以看出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的計算主要由侵權前后銷售量的對比,以及合理的利潤來決定。對于產品的銷售量,受產品自身的生命周期以及市場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例如,有些專利產品在進入市場的初期,由于消費習慣等原因,可能得不到消費者的認可,銷售量并不是很理想,而當侵權產品以低廉的價格充斥市場時,可能會改變消費者對該產品的認知度,導致銷售量反而會增長。此時,若通過侵權前后專利產品的銷售量的減少來計算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顯然不合理。關于產品的合理利潤,一般財務中將利潤分為主營業務利潤、利潤總額和凈利潤,此處提到的“合理利潤”在實踐中應該屬于財務中的哪一種利潤不得而知。所以,這種計算方法存在諸多不確定性,實踐中采用的并不多。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當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而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則按《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以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此處又提到了“合理利潤”,這個利潤與前述利潤存在同樣的難點,更加之要證明侵權人所獲利益本身就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主觀上有關侵權的證據大多數在侵權人手中,侵權人不愿意提供;客觀上,由于我國目前的財務制度并不完善,企業往往通過各種財務手段減少利潤避稅。在實踐中,通過這種方法計算出的賠償數額往往難以彌補被侵權人的實際損失,也就出現了專利權人贏了官司卻輸了錢這一不正常的現象。
相對于以上兩種計算方法而言,《專利法》和《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所確定的參照許可使用費確定賠償的方法,比較簡單易行。它是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的性質、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由人民法院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專利許可使用費通常由當事人之間協商確定,如果沒有明確的約定,可以比照有關主管部門設定的標準或行業標準來認定。但無論是約定或認定,都應該是在侵權糾紛發生前就已經存在的事實,如果有證據證明該專利許可使用費根本不存在或許可使用合同是在侵權糾紛發生后惡意簽訂的,就不能使用這種方法計算賠償數額。此外,由于國內地區經濟發展不均衡,西部地區與東部沿海地區發展差異較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標準不可能統一適用,這就需要法院結合考慮侵權人侵權的各種因素綜合判定賠償數額,而對這些不確定因素的判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非常困難的。